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3-重訴-84-202502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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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皓(即王淑敏承當訴訟人)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7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前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惟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4,144元,本院誤以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為366,216元(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系爭通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原告依系爭通知溢繳122,072元(計算式:366,216元-244,144元=122,07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