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4-亡-3-2025032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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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亡字第000 號及民國102年8月23日更正裁定宣告相對人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設籍嘉義縣○○鄉○○路00號之00嘉義○○○○○○○○)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 聲請宣告死亡事件。㈡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㈢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㈠住所無可考者。㈡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民法第22條各定有明文。查相對人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設籍嘉義縣,因失蹤屆法定期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為000年度亡字第000號宣告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後,經原設籍地除戶,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應認相對人現已無住所,應以現居所即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視為其住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1月間某日離家後,音訊全無,致 其女兒OOO認為相對人生死不明,又因相對人失蹤屆滿法定期限,OOO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該院以000年度亡字第000號宣告相對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因身體不適在OO醫療財團法人淡水OO紀念醫院就醫,後送彰化縣OO鄉OO護理之家,經囑警查訪相對人後,復由相對人之配偶OOO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相對人迄今仍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述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女兒OOO聲請死亡宣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亡字第00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㈡然相對人目前仍生存,業經聲請人指派員警至相對人居住之O O護理之家訪視明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OOO指認明確。又經本院訊問關於失蹤人OOO之個人資料、親屬關係,相對人回答均與失蹤人OOO之資料相合,復經關係人OOO、OOO證稱:相對人離家前從事廟宇修繕,離家至少25年了,都沒有與家人聯繫,當時因為相對人在外欠錢,怕離家後又積欠債務,才去聲請死亡宣告等語,核與相對人描述其係因欠債離家,離家後從事廟宇修繕的工作,都住在廟裡面,全臺灣到處跑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確為OOO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