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4-亡-4-2025032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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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百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父蔡重政前經貴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 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惟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戴蔡重政死亡日期為94年2月16日。二林戶政事務所函請聲請人更正蔡重政死亡日期,以利戶籍資料正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死亡宣告所確定之死亡之時,僅係失蹤人失蹤期滿最後日終止之時,在法律上擬制失蹤人於該時死亡,該時並非失蹤人實際死亡之時,此乃當然之理。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惟此所謂確定死亡之時不當,依其文義乃指原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有違民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 四、聲請人以死亡宣告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與蔡重政實際死亡 之時不符,請求撤銷(變更)上開宣告死亡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