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V-114-再易-2-2025032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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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培菘 黃藍瑮 再審被告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並依法於30日內為之,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檢視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114年2月19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訴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不變期間之遵守。 二、再審原告亦已遵式提出再審訴狀,並列述主張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理由如下略以: 1、系爭協議書為保障系爭建物在分割前避免閒置導致喪失經濟 價值,故約定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完成續約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法則,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約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於第7頁第3點第25、26行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履行協議第一條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義務,却又遽為系爭協議書並無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故原確定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1645號民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等語。 2、系爭協議書書第二點第一句已有明文「康是美租金依各共有 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配」。然本案於第一審判決時,遽因再審原告當庭陳述再審被告違約動機後冠以:「惟關於租金分得比例之重要之點尚無共識……」等語(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4頁第(三)點第13、14行),並引申成共有人並無共識,進而成為判斷再審被告並無違約之依據,致使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言詞辯論時,怕因再闡明被告違約動機而遭法庭誤解,故未敢再發言補充。綜觀原證8、9,可知再審原告已多次舉證證明包含再審被告陳宗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皆已達成再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6年之共識,故該公司提出6年之新約以供簽署,惟再審被告却以租金分配比例為由,拒簽新約,藉此要求再審原告以獲取更多租金,原審判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3、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時間序列可知,再審被告違約在先 ,導致續約破局,嗣再審被告兩日三度密集聯繫統一生活公司謀求補救,再有發存證信函試圖偽裝其未違約之假象,此事實與確定判決出入甚巨等語。 4、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因果關係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被告有二年續約意願而無違約之心證判斷明顯倒因為果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又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爰本院閱覽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爭議,已於理由項下六(三)3「即含前開再審理由1所指之第7頁第3點第25、26行)解釋說明「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義務,並無於系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願意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情形」綦詳。委無再審原告略去原確定判決已以換言之補充諭示之方法對該契約自由之解說部分,恣指原確定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事。且其餘如前開再審理由2、3、4部分,亦均屬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表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