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勞小-2-2025031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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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錦鈴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9-27頁、2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 公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伊被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萬2,674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共9萬5,6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67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原告被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而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伊與被告公司主任陳進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件LINE對話)、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189-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及可領之資遣費為7萬2,674元,惟並未向伊給付該資遣費等語,有其提出之本件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萬3,000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30日=23,000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萬5,674元【計算式 :72,674元+23,000元=95,674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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