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4-勞補-18-202503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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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麗真 被 告 頂尖保進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0,7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2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8歲(55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萬2,000元【計算式:39,200元×12月×5年=2,352,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三項聲明應核定為243萬0,720元【計算式:2,352,000元+78,720元=2,430,720元】。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3萬元部分,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餘合計240萬0,72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99元。故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9元【計算式:1,500元+9,899元=1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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