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V-114-勞補-2-202501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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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7,493元(含資遣費差額46,360元、預告工資27,470元、特休未休工資3,66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