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4-原訴-1-202503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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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以婕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承縉 黃羿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認為原告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丙○○之女 友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丙○○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原告理論,被告丙○○遂找被告乙○○、丁○○及訴外人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乙○○前去,另由李泳鍵找訴外人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簡淑娟、被告戊○○前去,李泳鍵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並已知悉被告丙○○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訴外人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談判理論。嗣被告乙○○因不耐原告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被告丙○○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被告乙○○、丁○○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被告乙○○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丙○○繼續攻擊蘇健銘,被告乙○○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被告丙○○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被告丙○○、丁○○、乙○○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原告有持手機錄影,被告丁○○遂先動手將原告拉至一旁,再由被告丁○○、乙○○出手打原告巴掌,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在此事件後,原告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工作,且迄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情形,均心有餘悸,且在此事件後,原告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安危,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然原告也有打人,且本件的起源是原告先在IG上挑釁、刑事亦已判決,伊為何要賠錢,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然伊係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且是原告先動手,伊係自我防衛,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民事應無須賠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乙○○、甲○○、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丁○○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27至31頁),而到場之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丙○○、丁○○雖辯稱:刑事已判決,渠等無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因被告丙○○、丁○○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在監,每月勞作金約2、300元,須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在監,之前工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119、166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1,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泳鍵、余振豪及簡淑娟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場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及1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22、2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3至48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8人=1萬2,500元】。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簡淑娟及余振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共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元)×2人=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與簡淑娟調解金額)-1萬元(與余振豪調解金額)-2萬元(與李泳鍵調解金額)-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自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5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