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4-原訴-2-202503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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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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