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4-司他-14-202502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張祐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與原告陳裕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裕雲與被告張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