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V-114-司他-15-202502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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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賴王林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王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王林對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438,601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其中受裁定人即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88元【計算式:15,256×15/100=2,2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2,968元【計算式:15,256-2,288=12,968】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王林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5,085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883元【計算式:12,968-5,085=7,883】,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