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司他-16-2025022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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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偉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11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偉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5,866,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59,113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