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4-司他-17-20250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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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謝沐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帥福、陳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沐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沐堂與被告陳帥福、陳嘉明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斗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4,300元,應徵裁判費為4,30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