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4-司他-2-202502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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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被上訴人 張家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至潔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至潔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1,79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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