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司他-22-20250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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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李冠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智賢間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冠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999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減縮請求為3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為3,2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