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司他-26-202503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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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秀玫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62元,應徵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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