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司他-27-202503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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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惠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