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4-司他-3-202501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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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文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文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100×1/3=70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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