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V-114-司他-4-202501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TUMINAH KABUL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TUMINAH、KABUL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確定,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係刑事附民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6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審理前開事件期間須提解被告,而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元(參本案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提解費用為1,42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2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