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V-114-司他-7-2025011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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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古秋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崔孝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古秋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崔孝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而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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