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4-司促更-1-20250320-2

字號

司促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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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 債 權 人 洪珮菁 債 務 人 洪敬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3,411元,及其中4 14,411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為債務人支出醫藥費、醫療耗材及回診掛號費(下稱醫藥等費用)76,000元、看護費24萬元、借款35萬元(民國108年10月2日簽立,前開本金加計108年10月2日至113年11月之利息共計529,000元)、生活費222,000元(106年2月至109年3月)、生活費48萬元(109年4月至113年4月),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5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審認關於借款35萬元暨利息及醫藥等費用60,173元(童綜合醫院109年3月27日住院收據)、4,238元(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3日住院收據)之部分請求已釋明,爰准許如第一項所載(應給付金額計算式:529000+60173+4238=593411;計息本金計算式:350000+60173+4238=414411,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前開借款350,000元本金所計利息之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關於債權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核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附及113年12月10日補正到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形式上無從判斷與其餘請求部分之關聯,又債權人所補提本票10紙(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發票人均為債權人,形式上亦無從認屬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復無其他釋明文件可資審酌,則債權人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盡釋明之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裁定駁回,仍無礙債權人另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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