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4-司促-1070-20250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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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瀛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3,049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謝瀛洲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8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17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42%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1月15日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3%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謝瀛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63,049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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