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4-司促-1099-20250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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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欣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51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欣樺於9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林欣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45, 51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