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4-司促-1172-20250210-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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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彥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2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 3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彥竹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24日止共 計結帳新臺幣 28,531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 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