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4-司促-1390-2025021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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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秀琴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 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