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4-司促-1589-2025021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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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意文即陳瑾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16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意文即陳瑾瑜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5165元整,及自 民國096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