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4-司促-1779-20250310-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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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蕭汝訓 債 務 人 劉柔佁 一、債務人劉柔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關於債務人韋小平聲請部分之程序 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㈠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㈡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290萬元部分,查債權人迄未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並自陳未向銀行兌領票款,債務人韋小平業已失蹤等情,依前揭說明,執票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款。又債務人韋小平行方不明一情,亦與支付命令禁止公示送達之規定有違,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上。㈢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柔佁請求給付票號BU0000000支票票款20萬元部分,經查,債權人所提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2日,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僅得請求自該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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