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4-司促-1928-2025022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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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崴筌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創安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翔任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 一、 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以繼承被繼承人游義 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9060元正。三、 利息: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 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1月13日即 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游義隆於民國10 0年2月11日死亡(證四),繼承人僅游子浤辦理拋棄繼承 (證五:彰化地院100年司繼字第460號),依法其餘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游崴筌 、游創安、游翔任,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 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 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彰化地院100 年司繼字第460號。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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