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4-司促-1946-20250225-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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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債 務 人 江信維即蘇信維即權鑫眼鏡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3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查權鑫眼鏡行乃江信維即蘇信維開設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人分列「江信維即蘇信維(即權鑫眼鏡行)」、「江信維即蘇信維」為二債務人,並請求其連帶給付部分,應更正債務人為「江信維即蘇信維即權鑫眼鏡行」一人,並駁回請求連帶清償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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