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司促-1949-202502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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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意沛 曾清源 陳美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意沛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曾 清源、陳美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74,592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意沛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0,55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清源、陳美津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