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V-114-司促-2130-202503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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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黃冠彰 黃翊翔即黃英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彰於民國106~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翊翔 即黃英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527,100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 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黃冠彰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96,66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黃翊翔即黃英弘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