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4-司促-215-2025010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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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翰翔 陳吉忠 一、債務人陳翰翔、陳吉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翰翔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6年間邀同 債務人陳吉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3萬7,729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翰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9萬2,79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吉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792元 陳翰翔、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07月0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2792元 陳翰翔、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792元 陳翰翔、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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