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4-司促-223-2025010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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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乙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 整,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0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 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 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於聲請人撥款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 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乙合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11.8%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乙合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1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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