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V-114-司促-512-202501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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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鈺琇 徐鈺惠即劉素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 應由債務人徐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徐鈺琇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鈺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劉 素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7,9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徐鈺琇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徐鈺琇(兼借款人)、徐鈺惠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劉素琴(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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