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4-司促-791-2025012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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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石柏享即石昌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1,36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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