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4-司司-6-20250211-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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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陳淑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經選任為富大百貨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前已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清算人之陳報既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陳報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就任同一公司之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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