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司執聲-4-20250318-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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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王進福 相 對 人 李順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 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95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現場強制執行,並已執行拆除完畢。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地方法院規費專戶繳款單及中錸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件卷宗查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8,575元 2 員警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56,620元 合計 65,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