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4-司執-11430-202502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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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呂廷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廷森、張榮和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廷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榮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呂廷森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廷森聲請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呂廷森住所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張榮和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張榮和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張榮和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張榮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而,債務人張榮和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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