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4-司執-1411-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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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代 理 人 賴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賴臨任(歿)、賴炳輝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賴臨任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執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 20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臨任、賴炳輝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賴臨任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4年7月1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賴臨任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