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4-司執-2635-20250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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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金梅(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 657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陳金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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