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4-司執-7728-202502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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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雯君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就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惟聲請人 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系爭訴訟,此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訴字第13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已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既未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