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4-司家他-3-202501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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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林浩偉 陳筱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浩偉等與聲請人林俊瑀間請求停止親權 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浩偉、陳筱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俊瑀與相對人林浩偉、陳筱茵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 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前開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開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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