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4-司家他-4-202502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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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雅茹間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謝雅茹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案件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訴合併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系爭案件有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酌定酬金為25,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000元(計算式:3000+1000+25000=29000),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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