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4-司家他-5-2025021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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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被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芊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黃正發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52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已屆滿60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23.65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4,480元【計算式:8,852元×2人×120個月】,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元(計算式:2,000×4/10),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芊穎、黃芳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計算式:2000×3/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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