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司家聲-4-2025031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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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聲請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常一仁)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王紫羽)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即2,223元(計算式:3420× 65/100=2223)。從而,相對人常一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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