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4-司拍-2-2025021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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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麗萍 相 對 人 黃俊榮(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黃恒唐(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6月17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劉進生屆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劉進生已死亡,相對人黃俊榮及黃恒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相 對人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進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則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本件聲請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本院亦不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另聲請人將來持許可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證明債權存在情事,係民事執行處得否准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問題(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 0000-0000 1016.0 5分之1 重測前:大突段北勢尾小段18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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