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司監宣-10-2025033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丙00之遺產分配,而 監護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乙○○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為證,且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丙00之繼承人,關於丙00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受監護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