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4-司票-178-202502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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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徐旭興 相 對 人 廖禕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禕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禕濃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