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4-司票-191-2025022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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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恩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文宗 相 對 人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宏展 相 對 人 尚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蕙伶 相 對 人 蘇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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