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V-114-司票-335-202503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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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2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002 112年5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003 112年10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